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二、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四所載,附表一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附表四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載,與附表三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日期,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1至3 、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四所犯各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5 之犯罪與附表三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