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丙○○皆明知二氟一氯甲烷(CHF2Cl,HC FC-22)業於民國92年1 月3 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明令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3 人仍共同基於輸入上開物質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高雄縣籍「億興6 號」漁船船長,乙○○、丙○○2 人擔任該船船員,於95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由高雄縣興達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澎湖海域作業,擅自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東經119 度16分、北緯23度37分附近海域,以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代價為綽號「阿狗」代為運送「阿狗」向大陸籍「閩獅漁3886號」鐵殼漁船,購得之冷煤即是HCFC-22 (含有二氟一氯甲烷即是CHF2C l ,HCFC-22) 一批,約5000公斤,由甲○○負責駕船,乙○○、丙○○則協助帶纜固定,3 人分工進行抽取冷媒,並協議分工報酬為甲○○4 萬元,乙○○、丙○○各3 萬元。嗣為海巡隊依據民眾提供情資,於95年11月23日13時許,趁該船準備進入我國境內漁港卸貨時,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碼頭當場查獲,並扣有冷煤1 批 (約5000公斤)。 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塑膠公司氟氯烴廠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2 月5 日編號R-6F55RN0000-000號分析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文、照片等節,並有冷煤即HCFC-22 一批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於95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東經119 度16分、北緯23度37分附近海域,接駁運送冷煤即HCFC-22 一批,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進入我國境內漁港卸貨時,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碼頭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塑膠公司氟氯烴廠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2 月5 日編號R-6F55RN0000-000號分析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文、照片等在卷可據,並有冷煤即HCFC-22 一批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輸入」者,係指自國外將物品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判意旨參照)。而我國國境(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入十二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無成立「輸入」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接駁冷煤即HCFC-22 之地點(即犯罪之地點)之海域位置距我國公佈第一批領海基點翁公石至花嶼段基線約80.1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該海域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此業據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0960072678號函文說明明確,是被告3 人並非將扣案之冷煤從我國領域外運至我國領域內,是否得論以輸入冷煤罪,本有疑義。再者,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3 人僅係受託為阿狗接駁運送冷煤,至於阿狗係自何時、何處與何人約定販入扣案冷煤,冷煤係從何處來,及走私路線為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情,自難憑空推測被告3 人就輸入冷煤犯行與阿狗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遍閱本案卷內資料,對於該載運冷煤之大陸籍「閩獅漁3886號」鐵殼漁船自何而來?行進路線為何?均未見說明,則該漁船是否已有輸入冷煤之行為,自亦尚屬不能證明,自尤難憑以認定被告3 人應就此未經證明之輸入冷煤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陳,被告3 人運送冷煤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載運冷煤大陸籍漁船已有輸入冷煤之行為或被告3 人就其載運冷煤過程有所知悉,而有何犯意聯絡,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與該罪相繩。此外,復查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案扣案之冷煤即HCFC-22 並非屬管制物品,而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走私標的,故被告3 人之運送行為亦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