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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白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稍後,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1 月18日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足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方錦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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