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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政庭王俊彥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6年8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18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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