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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許,經警通知前往接受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5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於96年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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