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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為:「自96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倒數第1 行補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32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32 公克),業如上述,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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