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96、4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96年2月6 日及同年4 月9 日,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2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二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亦各自獨立,核屬獨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中),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