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並移送併辦(96毒偵字第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曾於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期間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30日)。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5 年8月26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5年9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期間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 月30日),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5 年8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6月確定,於94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並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