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乙○○、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而提起公訴。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僅泛稱被告等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予谷青春;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予郭雅菁,則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等被訴之事實範圍為何,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準此而論,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等各於何時販賣多少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谷青春?各於何時販賣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予郭雅菁?即各該犯行之時間點、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販賣之次數為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