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90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4 年 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二案件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8 月,並與前揭3 年8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入監服刑後嗣於8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0日上午6 時許起至96年7 月31 日 下午7 時許,在其高雄縣阿蓮鄉○○路300 巷1 號住處、台南縣租屋觸及高雄縣、台南縣內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96年7 月31日下午7 時許,在其高雄縣阿蓮鄉○○路300 巷1 號住處、台南縣租屋觸及高雄縣、台南縣內不特定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3 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期間於96 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39巷31號前,因甲○○搭乘友人陳財源駕駛車牌號碼VT-821 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覺可疑,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8、65頁參照),且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卻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90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8 日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 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既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性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分別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均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6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即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二案件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 月,並與前開3 年8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入監服刑後嗣於8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品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