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四○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八號住處、高雄縣岡山鎮後協廟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各查獲一次,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且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被告於右揭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有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四○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期滿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已如前述,而該海洛因包裝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