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僅泛稱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5 月上旬某日止,以每週交易1 次不等之頻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呂昶慶;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以1 、2 星期交易1 次不等之頻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林韋佑;自96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上旬某日止,以2 至3 天交易1 次不等之頻率,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黃○○。從而檢察官既未特定被告販入、售出毒品之數量及次數,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為何,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準此而論,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各於何時販入多少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於何時售出多少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呂昶慶、林韋佑、黃○○?即各該犯行之時間點、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之次數為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