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3 月22日晚上9 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路113 號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一犯再犯,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