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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且有正常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復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月9 日予以羈押迄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係經本院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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