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且有正常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復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月9 日予以羈押迄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係經本院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