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2 月6 日間某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6 日依法定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96年2 月15日間某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 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3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1 集合之犯意為之,應論以1 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