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6 日22時22分,駕駛租用車牌號碼6W-9863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139 號前時,見乙○○右肩背有黃色皮包1 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 元(起訴書誤為2,000 元)、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小錢包1 個】,乃搖下車窗駕車行至乙○○右邊,趁乙○○疏未防備之際,將其皮包搶走,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76號巷口,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搶奪等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業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7 幀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謀生取財,竟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以駕車搶奪之方式公然在街道上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並極易造成被害人於拉扯中受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監獄96年7月3 日(96)高監假釋字第279 號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按,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自應加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且本件搶奪財物非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