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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9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毒偵緝字第226 、227 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於96年4 月6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96年3 月24日2 時、96年4 月8 日12時2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毒偵緝字第226 、227 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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