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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3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1年5 月28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及92年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及8 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與其在92、93年間因無故持有刀械、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買及牙保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72 號、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及91年度訴字第3020號(含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6 月)、1 年5 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且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暨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1月4 日,尚未構成累犯),另上開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則於96年2 月15日入監易服勞役33日至同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因前開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在案,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120 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某時,均應扣除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18之2 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9 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6頁),而被告於96年9 月2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代謝後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4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995號偵查卷第2 、3 頁);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6年10月16日所簽函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 頁),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依據NIDA Reasearch Mon ogragph 73 記載,服用單一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可達17至26小時,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參以被告於96年9 月20日11時53分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有卷附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9 月20日11時53分回溯96小時及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8 月29日)雖已逾5 年,然其於91、92年間既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舉係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逕予偵查起訴,方屬適法。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以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因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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