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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惠玲郭宜芳楊國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07號

聲請人
丙○○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有固定住所,願繳納保證金,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案情繁雜,須耗時審理,若長期羈押被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乙○○之父,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2 月13日第1 次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非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故被告有無固定住所,願否繳納保證金,與本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並無關涉;又被告否認犯罪,而本案尚有證人即共犯甲○○待行交互詰問之調查,故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涉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所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係關於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規定,與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之羈押處分無涉;聲請人所謂羈押被告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實有誤會。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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