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台強」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75 號其住處內,未經潘台強同意,在本票發票人及地址處,偽造潘台強之簽名1枚及指印2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以潘台強、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12之2 號5 樓李慶祥住處,持之交付給甲○○,做為向甲○○借款70萬元(月息14,000元)之擔保。嗣丙○○屆期無法清償,甲○○乃聲請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潘台強提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證人潘台強於95年4 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辯護人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20、36、37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潘台強於95年4 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票1 紙扣案可佐(參偵四卷第26頁證物清單,影本見偵四卷第2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潘台強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外,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取得潘台強之同意,擅自偽造潘台強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致衍生事後民事訴訟紛爭,另衡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 張,然票面金額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另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其本人及冒用「潘台強」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僅「潘台強」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台強」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誤認本案不得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期 │備 註 │ ├──┼──────┼───────┼───────┼─────────┤ │1 │CH767646 │100萬元 │94年5 月31日 │發票人丙○○、潘台│ │ │ │ │ │強。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201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併科│ │ │ │ │ │罰金刑最│ │ │ │ │ │低度。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