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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同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搶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29 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1 年、9 月,以上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28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30日下午10時許,將車號FN-227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鳥松鄉○道路旁,而在該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96年8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前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車號6432-JL 號巡邏車發生車禍,經員警下車察看,發現甲○○精神恍惚,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2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已使用之針筒1 支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搶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1年、9 月,以上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甫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8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珍惜大好前程,於96年8 月28日方假釋期滿,旋於96年8 月30日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戒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惡習除嚴重影響自身身心健康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8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中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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