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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增列: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9巷26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9巷26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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