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15、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3巷6 號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15、96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目前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8日雄檢惟湯96毒偵9673字第68834 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公訴人復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5、9673號,就完全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 月13 日雄檢惟湯96毒偵9673字第19181 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足見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