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15、96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已於93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3年7 月24日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8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3巷6 號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另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534號,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接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警據報有人在該址內施用毒品前往查證,當場在該屋3 樓發現乙○○、李建信、郭明吉、陳忠志、林信成、陳志清(上開5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處1 室,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時間間隔十餘日,地點又不相同,應認係各別起意,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故應論以被告3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強制戒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就被告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10月,惟查該二個判決均係基於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判處被告較重刑度,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則各僅1 次,刑度自不能逕以上開判決為基礎加以考量,故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另為妥適之科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