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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 月30日23時許止,以每1 至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3巷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 日,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51 號前盤查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1 日17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8 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9 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決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雖供承自94年7 月中旬某日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94年7 月中旬起,始發生之施用毒品行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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