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翔美餐廳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向甲○○提議行搶,甲○○即與「阿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6V-175 號機車搭載「阿鴻」,於95年12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55 號前,因見乙○○○甫進入汽車內,並將其所有之手提皮包1 只【內有乙○○○身份證、駕照、健保卡、重大傷害疾病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等各1 張,兆豐銀行存摺1 本,印鑑3 個,手機1 支,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置於右前座上,甲○○遂騎乘上開機車駛近乙○○○汽車之右前座,由「阿鴻」趁乙○○○尚未發動引擎、未鎖車門而不及防備之際,開啟乙○○○汽車車門,徒手搶奪上開置於汽車副駕駛座座位之皮包,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仁武台塑場大門前,逮捕甲○○,當場扣得朋分所得之贓款6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4至16、偵卷第21至22頁);又扣案被告朋分所得之贓款6000元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9至35頁)可參,並有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黑色上衣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搶之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亦生危險;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受傷、無欲提出告訴,而被告本件搶得贓款及朋分所得之金額均非甚鉅,犯罪情節手段並非嚴重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