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兼具保人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63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具 保 人 丁○○
具 保 人 乙○○
75-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706 、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沒入之。
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被告丙○○、甲○○2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元,由具保人乙○○、丁○○、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丙○○、甲○○停止羈押 (具保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有卷附繳納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7 份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被告丙○○、甲○○2 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丙○○、甲○○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乙○○、丁○○、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2 人遵期於97年7 月4 日到庭接受審理,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被告2 人到案,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繳納保證金額明細
一、具保人 保證金額 具保日期、案號及被保人
姓名 (新台幣)
乙○○ 15萬元 95年5 月26日,本院95年度聲羈字
第548 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2 號)
(被告甲○○)
乙○○ 3萬元 95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8 號,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3015號
(被告甲○○)
丙○○ 3萬元 95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8 號,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3015號
(被告丙○○)
丙○○ 20萬元 95年9 月7 日,本院95年度聲羈字
第927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2、23015號
(被告丙○○)
丙○○ 20萬元 95年9 月7 日,本院95年度聲羈字
第927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2、23015號
(被告甲○○)
丁○○ 12萬元 95年5 月26日,本院95年度聲羈字
第548 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2號
(被告丙○○)
丁○○ 15萬元 96年5 月11日,本院95年度偵聲字
第281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