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然本案判決正本並未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65 巷7 弄10號之居所地,且判決正本送達高雄市○○區○○路1503之9 號6 樓之1 抗告人之住所地後,該住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未即時轉送抗告人,因而影響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權益,是原審裁定認上訴已逾法定10日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並非適法,為此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5 款、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唔應受送達人,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唔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被告同時陳明二處送達處所,但法院已依其中之一合法送達,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另一處所未送達,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區○○路1503之9 號6 樓之1 ,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而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寄送至前揭住所地時,經該住所地即吉利國大廈之管理員簽收,並蓋印吉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 頁),足見該管理員所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該管理員即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無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前開判決於97年7 月10日吉利國大廈管理員簽收時已送達抗告人,縱大廈管理員收受後未即時轉送至抗告人,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本院將前開判決依抗告人所陳明之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365 巷7 弄10號送達,經以「查無此巷」而遭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所蓋鳳山郵局稽查戳記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0頁),是該判決無法送達係因抗告人陳明之地址有誤所致,抗告人竟稱本院未將判決送達至其居所而影響其上訴期間之利益,實無足取。從而,本院已依抗告人所陳明之住所地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前揭判決於97年7 月10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且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無從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應於97年7 月20日午夜12時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遲至97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已逾期而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