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號4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9005684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上僅載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87年10月10日紅燈越線,未載明清楚時間及違規地點,顯有瑕疵,且之前近10年間從未收到罰單通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㈢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㈣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㈤發文字號及年、月、日;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裁決書上除處罰主文欄應記明處罰種類並填註外,尚應記載受處分人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等,以資特定受處分人之特定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32-90056842 號),於違規時間欄僅記載87年10月10日,並未詳載清楚違規時間,且違規地點欄則更係空白而無記載,有原處分機關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觀上開裁決書內容,顯然無從特定受處分人究於87年10月10日何時在何地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殊屬不明,而有重大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之記載,既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及處罰明確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一併檢附送達證書到院供本院審認),異議人就此亦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自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