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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NP-47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23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因「不依規定位置停放(騎樓第二排違停)」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東區拖吊場配合拖吊。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違規屬實,遂於97年9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異議人罰鍰已於97年8 月25日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位置並不影響行人通行。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所指「停車位置未依規定」,其所涉「規定」雖經函覆係指高雄市政府依據民國78年11月16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 號函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然上開科罰行為之內容於法律規定中未可明顯預見,而須從行政機關片面發布之函釋中始能確知,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上述實施要點既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亦未於行改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應屬已逾期而自動失效之無效法規範,行政機關以此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而作成之行政處分,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已揭諸此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自明。又關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復有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 號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 點關於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停車應遵循之規定,依其性質屬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補充及特別規定,因此,倘若行為人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與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有違,仍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違規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第1 小點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NP-472 號重型機車,於97年8 月23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219 號前之騎樓地停放時,未依上開規定於設置騎樓之該側路面停放於騎樓地內,反而橫向停放,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則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明確。

㈡異議人雖謂其車輛之停放並不影響行人通行,惟觀卷附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之機車於騎樓地橫向第二排違規停放,明顯縮小行人可通行之空間,稍多行人相會通過時,即須左右閃避及有不慎撞擊機車之可能,豈可謂不影響行人通行?況依據上開要點第2 點第1 小點規定,並未設有須「妨害交通」或「有妨害交通之虞」為適用要件,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即非可採。

㈢再者,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0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停車之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準此,高雄市政府前於78年11月16日即已發布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 號函,公告「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乃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是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上開實施要點之內容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謂原處分機關以此原因事實及法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洵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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