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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秀鑾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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