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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處罰金銀元八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毫無警惕及悔意;又其經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所幸並未肇事,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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