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海埔村某處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N-225 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同路103 巷1 之3 號前,與高美俐所騎乘車牌號碼UM9-010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美俐受傷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高美俐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再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 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