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更正、補充為「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4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XNQ-718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川街103 巷22弄口處…」;第4 行「甲○○因受傷送醫」補充為「甲○○倒地受傷,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