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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淋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時,因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467 號判處拘役2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4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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