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竟與成年男子陳運財(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5 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共乘乙輛機車前去鄭乾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1巷16號之住宅(下稱前開住宅),並推由甲○○守候在機車停放處把風,至陳運財則獨自翻越圍牆且毀損設置在該住宅後方、係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後,循該處侵入前開住宅之內,竊取鄭乾亨所有之手機1 支、瓷製小熊存筒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23 元),及鄭乾亨之女友林宣妤寄放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嗣陳運財將前述竊得物品交予甲○○而擬離去現場之際,適為盧居成發覺而報警前來,陳運財乃趁隙逃逸,至甲○○則主動將前述竊得物品全數交出並供出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乾亨迭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盧居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紗門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運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夥同陳運財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內行竊,復又以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手段犯之,所為嚴重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居住安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主動交出竊得之物品予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