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9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廣源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音器、無線電頻率射頻信息之激勵器、衛星接收天線、功率放大器、衛星接收機上盒各壹台,均沒收之。
丁○○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音器、無線電頻率射頻信息之激勵器、衛星接收天線、功率放大器、衛星接收機上盒各壹台,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音器、無線電頻率射頻信息之激勵器、衛星接收天線、功率放大器、衛星接收機上盒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廣源與丁○○、甲○○三人均明知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上三人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以設置使用未經交通部許可之電臺(俗稱地下電臺)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4 月1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珠梳承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 號21樓之15之房屋,做為電臺發射站架設基地,非法發送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2.9 ,並由李廣源雇用甲○○製作節目販賣醫療器材及健康食品,固定使用上開電臺之每日14時至18時時段,由甲○○製作節目完成後交付節目帶予丁○○,擅自使用未經許可之FM102.9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藉以經營非法電臺節目,發送期間因而干擾FM103.3 兆赫之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調頻廣播電臺,所獲利益三人朋分不等。嗣經警於96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電臺發射站架設基地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得丁○○所有之發送上開FM102.9 兆赫之混音器、無線電頻率射頻信息之激勵器、衛星接收天線、功率放大器、衛星接收機上盒各1 台,始獲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至辯護人雖稱本件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屬實質上一罪,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三人未曾於訊問調查中供稱過:被告李廣源係同一時間指示被告丁○○分別於高雄及屏東兩地架設基地台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廣源確有上開行為,再者,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事實,查獲時間有異,分別為:96年5 月25日、96年7 月18日,查獲地點不同,分別為:高雄市○○○路6 號21樓之15、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 度36 分28.4秒、東經120 度37分52.4秒處,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亦不相同,分別為:FM102.9 兆赫、FM103 兆赫,是無從認定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振國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佔用頻率FM102.9M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論處。又前開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渠等自96年4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25日被查獲之日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李廣源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丁○○、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廣源、丁○○、甲○○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推銷商品以販賣營利,致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實無可取,素行情況,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廣源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丁○○、甲○○並非主導、獲利亦較少之情狀,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混音器、無線電頻率射頻信息之激勵器、衛星接收天線、功率放大器、衛星接收機上盒各1 台,均係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李廣源係累犯云云,經查,96年度偵字第31290 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所附李廣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之統編為Z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李廣源之身分證號並不相符,故此部分恐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