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65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印尼籍,已返回印尼)於民國96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7之2 號發生爭執,甲○○與代號0000-0000 皆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至代號0000-0000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頸、左肩及右大腿挫傷、右肘及左下腹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顳部血腫、左頸部抓傷(約8 ×8 公分)、左上臂抓傷(約9×6 公分)、左手背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165 號卷第8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