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如在刑事訴訟上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於起訴時已確定客觀上嗣後亦無法補正,即訴追條件於起訴時已確定無法充足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之一。第按,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在偵查中撤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對被告之訴追條件客觀上嗣後已無從補正,該訴追條件於起訴時已確定無法充足,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3 月21日偵查終結本案,並由書記官於97年4 月7 日製作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92條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5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97年5 月9 日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1 份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於97年4 月3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按(參97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且書記官係於97年4 月28日始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有附於該偵查卷宗之付郵證明可證,足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快需至97年4 月28日始可對外發生公示之效力,則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既在該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效力前已達檢察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