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甫於同年5 月11日竊得之車牌號碼487 ─QY號自用大貨車(竊車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99 巷14號之空屋,先翻越該處之安全設備圍牆入內,以隨身攜帶,可勒斃人而充當凶器使用之麻繩捆紮丁志哲堆放在其內之白鐵水箱一只(400 公斤重),再以上開大貨車上之吊車鈎住麻繩結,將該白鐵水箱吊出,堆放在後車斗上而竊取之,準備變現牟利。嗣於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道路上,為警盤查時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被訴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萬公廟,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不鏽鋼冰箱(長4.5 公尺、寬1.5 公尺、高1.1 公尺)1 個,得手後將該不鏽鋼冰箱搬運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487 ─QY號自用大貨車上,伺機銷贓。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下稱前案), 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738 號提起公訴,於96年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該案另2 竊盜罪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於96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與前案之竊取時間、地點雖大不同,然依2 案所附之不鏽鋼水箱照片觀之,則為同一只水箱(見本案偵卷第11頁,前案警卷第11頁)。再者依本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觀之,本件竊盜犯行,早經該局於96年5 月18日以岡警偵移字第09600322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即前案之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證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
㈢前案被告係於96年5 月18日4 時55分許,駕駛上開竊取所得之車牌號碼487 ─QY號自用大貨車附載不鏽鋼水箱1 只,途經高雄縣燕巢鄉○○村○○路時,為警巡邏發覺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贓物,警方乃自後追緝,而於同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50之1 號旁為警逮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前案之查獲經過與本案之查獲經過相同,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6 月8 日報告書附卷可稽;益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㈣被告於前案在燕巢分駐派出所、檢察官前所供述之竊盜時地,雖與本案於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訊室所供述之行竊時地不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被警當場查獲時,水箱就在我偷來的大貨車上面,在燕巢的派出所作筆錄時,我因為毒癮發作記不清楚,我就隨便講是在大社偷的,後來我被移送岡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那時已經比較清楚了,所以我有帶警員回到岡山竊案的現場 (見本院97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語。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雖不同,然其供述之對象則係同一個。是本案與前案確為同一事實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認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