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二人 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布質座椅、房屋模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與丙○○於民國81年間,因合資購買土地轉賣後,雙方就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及交付即頻生爭議,庚○○以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價金未交付為由,多次向丙○○催討,而丙○○則以上開土地價金業於該筆土地辦理過戶完成前即已交付完畢為由,拒絕再行給付。詎庚○○得知丙○○在址設台中市○○○街300號6樓之3「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建設公司),有投資多筆土地開發案,為求丙○○出面解決前開民事糾葛,且雖可預見委託他人會同前往私人公司或銷售場所尋求解決丙○○避不出面一事,會同人士可能採用言語或舉止暴力等方式,仍基於縱令會同前往者使用暴力之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竟與乙○○、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致令不堪用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多次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及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為毀損及多起恐嚇之行為:
㈠庚○○、乙○○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及其餘三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前往德鑫建設公司址設台中市○○○街300 號6 樓之3 辦公處所,欲向丙○○催討債務,惟因未遇丙○○,而由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及該公司經理蔡福源出面接洽,經庚○○、乙○○等人表示丙○○並非德鑫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且此為民事糾紛,應以民事方式解決等語,庚○○、乙○○、「阿丁」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竟仍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阿丁」向甲○○及蔡福源稱:「叫兄弟拿槍甲押…你叫你們董的出來看有影無…你們董的這款人真正有影我要放火給伊燒(台語)」,而庚○○亦稱:「跟你們董的說,這次一定要好好出來跟我講,不要鬥無的,不要太給我拖,太給我拖,到尾來我抓狂,我也沒辦法…」、「你跟伊(台語音譯,意指他)講,教他不要搞這齣,搞這齣我會越杜爛(台語,不爽之意),我沒關係,可能別人看了會抓狂」,阿丁又向蔡福源恫嚇稱:「你這樣沒意思,你這樣…黑白跟人家講…,你沒找你老闆,這件事你要擔下來?」,乙○○則向甲○○恫嚇稱:「沒意外,每天都會來,從彰化來這裡泡茶。」等語,致使蔡福源、甲○○因而心生畏懼,丙○○亦因蔡福源及甲○○之轉告,而心生畏怖,並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庚○○、乙○○為迫使丙○○出面,竟又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先後二次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並先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銷售中心之小姐谷理燕表示:「德鑫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積欠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未還,如果不出面處理,就要放火燒預售屋!」,復由庚○○向谷理燕及吳美惠表示:「拿鐵樂士噴漆來噴,好不好!」等語,致使吳美惠、谷理燕心生畏怖,並先後將上情轉知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再轉告丙○○,致使甲○○及丙○○亦均因而心生畏懼。
㈢庚○○因不滿丙○○始終未出面,又與乙○○夥同其餘九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由其中四名男子持白布條上寫著「丙○○欠債還錢」,並均高喊「欠債還錢」,隨即庚○○則帶同同行之一群人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之草坪丟雞蛋、撒冥紙,並由其中之五名男子,進入銷售中心辦公室,丟擲雞蛋及冥紙於銷售中心內之布質座椅11張及房屋模型1組,使上開物品喪失供客人乘座之美觀與清潔等功能及展示預售房屋等特定目的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德鑫建設公司。旋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庚○○、乙○○又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由庚○○持白布條上寫著「丙○○欠債還錢」,並高喊「欠債還錢」,隨即再由同行之數名成年男子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之草坪丟雞蛋、撒冥紙,該銷售中心之小姐旋將電動門關上(然此部分因電動門尚可修復使用,並無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以此方式恐嚇丙○○及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甲○○,致使甲○○、丙○○均因而心生畏怖。
二、案經德鑫建設公司、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乙○○、丙○○、甲○○、蔡福源、吳美惠、谷理燕、戊○○,以及員警廖永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庚○○部分,偵卷第20頁;乙○○部分,偵卷第18頁;廖永諭部分,偵卷第429頁;丙○○部分,他卷第112頁;甲○○部分,偵卷第113頁;蔡福源部分,他卷第102頁;吳美惠部分,他卷第101頁;谷理燕部分,他卷第103頁;戊○○部分,偵卷第2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毀損照片之證據能力,其稱:上開毀損照片均為偽造云云。然查,照片係以機器之方式所為之現場呈現,除可釋明上開照片係屬偽造之外,應可認其為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釋明何以上開毀損照片為偽造,是應認上開毀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㈠蔡福源是否曾在警界任職及其任職資料,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函調蔡福源94年之薪資所得資料,㈢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德鑫建設公司在彰化市推出「靜崗首選」建築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㈣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德鑫建設公司「靜崗首選」別墅之全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案卷,㈤調取92年度易字第10 22號庚○○、林明謙、林明熙等三人被訴恐嚇取財全卷,㈥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0000-000-000丙○○、00-0000000、00 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00000蔡福源之94、95年間之通聯紀錄,惟本院審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強制、恐嚇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爰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庚○○之辯護人再向本院聲請㈠向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調閱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指派員警前往臺中市○○○街300號6樓之3德鑫建設公司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基於何項理由?或由何人提出申請?其執行之內容為何?共指派幾名員警前往上址?並將所指派之員警姓名、住址,及全部相關資料檢送到院,㈡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調係依據何人於何時報案,而於何時開始著手偵辦「庚○○、林明熙涉及恐嚇取財案」?有無對相關報案人製作報案紀錄或筆錄?並將報案之相關資料及函文影本檢送本院;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該分局於94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有無受理關於德鑫建設公司之報案,並將全部報案紀錄及相關資料檢送到院;㈣命德鑫建設公司提出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在德鑫建設公司及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錄到被告庚○○前往該公司之全部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94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執行勤務內容及警員姓名,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於96年3月6日以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11907號函文回覆本院在卷,且德鑫建設公司亦提出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7日於德鑫建設公司及94年12月18日於「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監視錄影光碟,又本院就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認為心證已明,辯護人其餘部分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又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設台中市○○○街300號6樓之3德鑫建設公司及彰化市○○○路及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其辯稱:伊僅前往上二址向丙○○催討債務,並無恐嚇之行為,伊並不知亦無夥同他人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況伊前往德鑫建設公司臺中之公司地址時,均有警察在場,伊不可能還會有恐嚇之行為等語。而質之被告乙○○固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之94年12月23日載同庚○○前往上開二址向丙○○催討債務,惟亦辯稱:渠等並無所謂恐嚇之行為,亦無丟雞蛋及撒冥紙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蔡福源、谷理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p105-108、p109-111、p92-95、p98-99、原審卷p7-12、p13-17反面、p18-p21、p21-23),並有「靜崗首選」銷售中心遭丟雞蛋、撒冥紙後之照片7張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708號卷p12-14)、維修及更換房屋模型、布質座椅之統一發票2紙 (見原審卷二p81)、德鑫建設公司攝影機翻拍之95年10月14日現場照片7張 (見原審卷二p35-41),及德鑫建設公司提出之95年10月14日、95年12月18 日之現場攝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庚○○、乙○○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即94年10月14日在德鑫建設公司之恐嚇等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蔡福源及丙○○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德鑫建設公司提出之瑒場攝影光碟在卷可稽,且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光碟顯示時間14:44:31庚○○、一名白衣男子(經當庭播放光碟,經被告二人均承認此為乙○○)及一名黑衣男子等三人進入玻璃大門,14:45:23阿丁(即另一理平頭之白色上衣男子)及二名黑衣男子進入玻璃大門,14:46:50蔡福源、庚○○、乙○○、一名黑衣男子陸續進入會議室,先由庚○○對蔡福源稱:只要他(指丙○○)誠意出來講,大家都沒事,只要好意跟我講,我不會對他怎樣,阿丁進入會議室後即對蔡福源稱:『你這樣沒意思,你這樣…黑白跟人家講…,你沒找你老闆,這件事你要擔下來?』…,14:52:26阿丁稱:「叫兄弟拿槍甲押…你叫你們董的出來看有影無…你們董的這款人真正有影我要放火給伊燒(台語)」,而庚○○隨即稱:「跟你們董的說,這次一定要好好出來跟我講,不要鬥無的,不要太給我拖,太給我拖,到尾來我抓狂,我也沒辦法…」,又稱:「你跟伊(台語音譯,意指他)講,教他不要搞這齣,搞這齣我會越杜爛(台語,不爽之意),我沒關係,可能別人看了會抓狂」等語,而後乙○○則稱:「沒意外,每天都會來,從彰化來這裡泡茶。」等語』,有原審院96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6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光碟,被告二人對於勘驗內容如勘驗筆錄所載亦無意見,雖被告庚○○辯稱:「阿丁」或其他黑衣男子並非伊所帶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云云,惟由被告庚○○、乙○○、「阿丁」及其餘三名黑衣成年男子陸續進入德鑫建設公司及陸續進入該公司會議室之時間僅差距不到一分鐘,及被告庚○○、乙○○、「阿丁」與蔡福源、甲○○談判之內容均係為被告庚○○向丙○○催討債務,並均向甲○○及蔡福源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且表示要丙○○出面處理等情,應認被告庚○○、乙○○係與「阿丁」、其他三名黑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夥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無疑,被告辯稱渠二人與當天在場之其餘黑衣人及「阿丁」無關,顯為事後推卸之詞,再者,被告庚○○雖一再表示有便衣員警進入調查,伊亦提出相關資料及個人證件供員警查核,自無可能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當天被告庚○○、乙○○、「阿丁」及其他三名黑衣成年男子進入德鑫建設公司會議室後,「阿丁」先於14時52分許出言恐嚇「…你們董的這款人真正有影我要放火給伊燒(台語)」及庚○○隨即稱「跟你們董的說,這次一定要好好出來跟我講,不要鬥無的,不要太給我拖,太給我拖,到尾來我抓狂,我也沒辦法…」等語後,經乙○○告知警察來了,「阿丁」及其他三名黑衣男子即與乙○○陸續走出會議室,員警於14時56分許進入會議室內核對庚○○之資料及稍加詢問原委即離開該會議室後,乙○○與「阿丁」及其他三名黑衣成年男子即再度進入會議室,庚○○並以:「你跟伊(台語音譯,意指他)講,教他不要搞這齣,搞這齣我會越杜爛(台語,不爽之意),我沒關係,可能別人看了會抓狂」,乙○○則以:「沒意外,每天都會來,從彰化來這裡泡茶。」等語恐嚇甲○○及蔡福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與「阿丁」及其他三名黑衣成年男子確實趁員警不在場時,陸續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情屬實,被告二人所辯與現場經收音拍攝且雙方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之光碟所錄製之影像相背離,顯無可採信為真正。
(二)犯罪事實㈡即94年10月間,先後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揚言放火燒預售屋及拿鐵士噴漆等部分:依證人吳美惠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4年9月底至10月初有碰到庚○○共三次,請一位先生載他過來,表示公司董事長欠他二千多萬元,請伊轉告董事長三天內出面解決,庚○○並表示「你們董事長再不出面解決要帶鐵樂士噴漆來噴」,但庚○○表示我們是外包廠商,不要為難我們等語(見他卷第96、97頁及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谷理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庚○○及乙○○有到銷售中心表示要我們董事長出面解決債務,庚○○身邊的小弟就說如果三天內不出面解決,要放火燒預售屋,但遭庚○○制止等情,既為被告庚○○所不否認,雖表示伊已當場制止陪同前往人士所為之發言,然本件與被告庚○○有民事糾紛者,既非德鑫建設公司,亦非該公司所委託之代銷公司,而係丙○○,被告庚○○亦明瞭「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僅係德鑫建設公司委託外包廠商代為銷售預售房屋之地點,丙○○應無可能在該處出現,竟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該銷售中心欲尋找丙○○,顯已將伊與丙○○間之糾葛及久尋不著丙○○等情告知陪同前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且對於渠等前往德鑫建設公司銷售中心之目的,係意圖對該公司之外包單位施以壓力,藉以促使丙○○出面解決,亦應為被告陳德彥、乙○○與陪同前往之男子所熟知,是以,被告庚○○於身旁小弟向銷售中心小姐即證人谷理燕揚言如果三天內不出面解決,要放火燒預售屋一語時,縱使曾佯稱:「對方僅係外包廠商」等語,然苟該小弟所言與被告庚○○之本意相背離,被告庚○○自無於數日後,仍與乙○○再度前往與伊與丙○○間之債務糾紛無關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並由庚○○向在場小姐即證人吳美惠表示欲前往銷售中心噴漆之理,顯見,被告庚○○所為之制止,並無制止之真意,僅係藉此向銷售中心在場人員凸顯伊有全權控制之權力,是以,被告庚○○上開所辯,仍無法解免伊與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此外,本件證人谷理燕、吳美惠雖證稱對於被告二人上開言行未生恐懼,且不認為被告會下手噴漆或燒預售屋等語,然證人均不否認首次聽聞被告庚○○身旁小弟揚言欲放火燒預售屋時,即向派出所報案,再佐以證人谷理燕亦證稱已將上開事實如實轉告主管,但未曾將心中認為被告應不致於落實放火、噴漆等一併告知主管(見95偵181號卷P462-463、原審卷二P23)等情,苟當時在場之證人谷理燕、吳美惠對被告庚○○及其身旁小弟之噴漆及放火等語並不在意,且毫無恐懼,又何需報案或向主管報告?且衡諸常情,上開噴漆、放火燒預售屋等言詞,係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本件證人谷理燕、吳美惠應係為免遭波及而隱藏當時心中之畏懼,遂僅詳實告知被告等人當場所為噴漆及放火等言語,再佐以,證人谷理燕、吳美惠於事發後隨即向派出所報案等情,被告庚○○、乙○○上開恐嚇行為,均已致使谷理燕、吳美惠及因渠等轉告而知情之丙○○等人心生畏怖,灼然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㈢94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高喊及丟雞蛋、撒冥紙等部分:
⒈ 被告庚○○既自承其有於94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前往位於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拉白布條「欠債還錢」,向丙○○索討債務;而被告乙○○在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有於94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並由庚○○以拉白布條「欠債還錢」,向丙○○催討債務,有卷附現場遭擲雞蛋、撒冥紙後之照片7張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708號卷p12-14)及德鑫建設公司提出之現場攝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經當庭勘驗94年12月18日之現場錄影光碟時,雖以無法確認光碟上有無其身影,而謂無法確定是日是否陪同庚○○前往現場云云,然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陳述:「94年12月23日係由主席庚○○託我開車載他到場 (指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參加抗議、毀損、丟雞蛋、撒冥紙等,...。」,並表示於94年12月18日11時許及同年月23日15時許,均曾與庚○○前往該處,以上2次情形均為丟雞蛋、撒冥紙情形,均無施以暴力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708號卷P5-1、7)、「 (問: 你跟庚○○一起到「靜崗首選」預售屋接待中心總共幾次?)2、3次有,我們後面那2 次只是到現場,庚○○到現場跟小姐講完話,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有一部車進來,有一群人下車,就開始一直罵髒話。(問:白布條是誰帶過去的)庚○○。」(見95偵字第181 號卷P410)、「94年12月18日我有與庚○○一起去,庚○○有攜帶白布條,我們離開時,有一群人,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見原審卷一P33反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庚○○在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所供述94年12月18日當天載同庚○○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時間係上午11時及現場有發生丟雞蛋、撒冥紙等行為,亦與德鑫建設公司提出攝影光碟上之時間及景象相互吻合,茍被告乙○○是日未曾搭載被告庚○○前往該址,當無可能對於事發之時間點及內容均供述無誤之理,至於原審法院對於是日光碟進行勘驗時,雖未發現被告乙○○之身影,然依被告乙○○所述,伊係搭載攜帶白布條之庚○○前往該址,然未進入銷售中心內等情,則「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裝設之攝影機自無可能將在車旁等候之被告乙○○一併攝入,然本件被告乙○○之自白,既與與光碟呈現之內容及時間相吻合,足認被告乙○○自白9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曾搭載被告庚○○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⒉至於被告庚○○及乙○○雖均辯稱:94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庚○○雖有持白布條「欠債還錢」,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向丙○○催討債務,然渠二人均無丟雞蛋及撒冥紙之行為,而那些丟雞蛋及撒冥紙之人伊並不認識,亦未叫他們前來丟雞蛋、撒冥紙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9 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2月18日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11:16:10一名藍衣頭綁紅布條之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即為被告庚○○,下稱被告庚○○)進入草坪通道往內走去;11:16:12被告庚○○後尾隨九名男子,四人頭綁紅布條,四人手持抗議白布條,另一人手持一盒雞蛋,在草坪通道口聚集,並開始在草坪通道拉白布條及撒冥紙,其中一名男子丟雞蛋;11:16:17被告庚○○進入銷售中心大門內,並進入櫃臺,當時有三名員工在場;11:16:40被告離開銷售中心大門,在門口與五名男子(已在門口撒冥紙)相會;11:16:42該五名男子進入銷售中心大門,在門口撒冥紙,並往房屋銷售模型丟雞蛋;11:17:25該五名男子離開銷售中心大門;11:17:32被告庚○○再度進入銷售中心大門;11:17:39被告庚○○男子離開銷售中心大門;11:16:58被告庚○○由內走出,再度出現在草坪通道口,並陸續與該九名男子聚集在該處,其中一名男子繼續丟雞蛋;11:17:27被告消失在草坪通道口之畫面中,九名男子持續聚集於該處,其中二名男子繼續拉白布條;11:17:50被告又由內走出,出現在草坪通道口,並與九名男子聚集在草坪旁邊之馬路;11:18:13被告庚○○與九名男子一起離開。」,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二人就監視光碟內容與勘驗筆錄所載相符亦無意見。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庚○○及該九名男子係一同出現且一同離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被告庚○○復自承其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係手持白布條載明「欠債還錢」、向丙○○催討債務,而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之九名男子,其中四名即手持白布條,而其餘五名男子則分持雞蛋及冥紙,於出現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草坪即開始丟雞蛋、撒冥紙,並尾隨在被告庚○○之後進入銷售中心內丟雞蛋、撒冥紙,足見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之九名男子,係與被告庚○○夥同前往向丙○○催討債務,而被告乙○○於搭載被告庚○○前往現場時,亦目睹庚○○手持抗議白布條,再佐以復曾多次陪同庚○○前往該址或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向丙○○索討債務等情,被告乙○○對於是日庚○○與其餘9名男子前往銷售中心之目的,自無不知之理,渠等對於丟雞蛋、撒冥紙及催討債務之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庚○○、乙○○辯稱並不認識丟雞蛋與撒冥紙之人自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布質物品或展示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扔擲雞蛋,造成布質表面遭污染縱令清洗亦無法回復原有外觀,內部海棉等物品亦因殘留蛋液,清潔不易,而易滋生異味,勢必需要重新更換物品之布質材料及海棉襯墊,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因得以清洗或部分置換,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本件德鑫建設公司位於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內之布製座椅11張及房屋模型1組等物,遭被告庚○○、乙○○所帶同之其餘9名不詳男子扔擲雞蛋及撒冥紙,經證人甲○○證稱:冥紙部分部分掃乾淨即可,遭蛋污染的房屋模型,因內有假的花草遭蛋污,須全部換新,保麗龍及棉花部分,無法清洗,須重新更新,而沙發(銷售洽談座椅)是布質,遭蛋沾污部分,亦無法清洗,須全部換新等語(見原審卷二p135反面),核與證人即銷售中心經理戊○○於偵訊中時之證詞相符(見95偵181號卷p24 3),並有德鑫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 (見原審卷二p81)、照片4張 (見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708號卷p13-14)在卷可稽,上開物品遭蛋液沾污後,顯已喪失外表美觀之功能,並減損該等物品供客人舒適乘座及展示預售房屋之效用,足見被告庚○○夥同乙○○及前揭9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容任該9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丟雞蛋等行為,業已造成對於德鑫建設公司所有財產之毀損。
⒋ 又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再度遭一群人前來撒冥紙、丟雞蛋,並喊欠債還錢,現場也有「丙○○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但因當時銷售中心小姐緊急將電動門關上,上開一群人才未進入銷售中心內部丟雞蛋,而電動門因為維修後還可以使用,故沒有在請求範圍之內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訊中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偵181號卷p242及原審卷二p135-院96年3月26日審理筆錄),且有照片3張 (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708號卷p12)在卷可稽。被告乙○○雖仍辯稱僅係搭載庚○○前往現場,並不知有丟雞蛋、撒冥紙一事云云,然本件被告乙○○自94年10月14日起既已多次陪同被告庚○○前往尋找與丙○○有關係之德鑫建設公司及該公司之外包廠商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其中更曾在與庚○○、阿丁等人在德鑫建設公司內與甲○○、蔡福源等人談論要求丙○○出面解決糾紛一事,對於多次搭載庚○○前往德鑫建設公司及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目的,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亦不否認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曾搭載庚○○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既已目睹庚○○持有「丙○○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並供稱看到庚○○身上有帶一袋東西 (見95偵181號卷p16),竟仍基於欲使丙○○出面解決糾紛之目的,於是日將庚○○載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與其餘或手持欠債還錢之白布條,或手持雞蛋,或手持冥紙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合,被告乙○○雖未親自扔擲雞蛋或撒冥紙,然被告乙○○基於為迫使丙○○出面,曾多次和庚○○共同向被害人為恐嚇之言行,並於是日搭載手持標語之庚○○與不詳姓名人士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外會合後,由庚○○等人高喊欠債還錢及丟擲雞蛋、撒冥紙,被告乙○○對於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丟雞蛋、撒冥紙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與庚○○間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
⒌ 本件被害人丙○○及甲○○確實因被告庚○○、乙○○於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23日帶同一群小弟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丟雞蛋、撒冥紙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懼,害怕其等再度前來公司或銷售中心騷擾乙情,均據證人丙○○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11頁及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庚○○、乙○○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年男子間,在銷售中心扔擲雞蛋、撒冥紙等行為,恫嚇丙○○、甲○○,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二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兩次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序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得併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應依序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得併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核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94年12月18日部分,被害人為德鑫建設公司)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上開前往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或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以人數之優勢、恐嚇之言詞及高聲吶喊並扔擲雞蛋、冥紙等動作,係意圖以騷擾丙○○投資之德鑫建設公司之方式,促使丙○○出面解決,上開單純以加害德鑫建設公司商譽及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林天助、蔡福源、谷理燕、吳美惠及因上開人等轉告而知情之丙○○,應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與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有間。被告庚○○、乙○○二人及「阿丁」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被告庚○○、乙○○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被告庚○○、乙○○與九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㈢所示94年12月18日之犯行,被告庚○○、乙○○二人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㈢所示94年12月23日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乙○○先後所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乙○○於上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使甲○○、丙○○、蔡福源、吳美惠及谷理燕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德鑫建設公司之財產安全及丙○○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庚○○、乙○○所犯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至於被告庚○○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九名,於94年12 月18日前往位於彰化市○○○路及建國東路口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丟雞蛋、撒冥紙,雖致德鑫建設公司所有之布質座椅11張及房屋模型1組遭污損致不堪使用 (此部分係犯刑法毀損罪,已詳述於前),然幻燈片及桌子經維修後尚可使用之情,業據證人甲○○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幻燈片及桌子亦遭毀損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⑴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⑵本件被告庚○○、乙○○雖於94年10月間雖曾4次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然依證人谷理燕所述,僅其中2次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又被告乙○○亦有參與94年12月18日之恐嚇、毀損行為,原審未查,逕予認定被告二人有4次恐嚇犯行,及被告乙○○無該次犯行,均有失當。⑶被告二人上開,僅係以人數之優勢、搔擾、影響被害人公司正常營運,以加害被害人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並無強制之犯意,原審誤認被告二人係犯強制罪,恐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前曾為鎮民代表會主席,為一地方仕紳,本應為地方表率,因土地合夥投資之民事糾葛,不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反訴諸恐嚇等非理性方式,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屢次前往債務人投資之建設公司及銷售中心滋事,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甚或於播放監視光碟時,仍以伊均不認識同行之人或伊記性不好等語置辯,顯無悔改之心,置社會秩序及司法於不顧,惟念及被告庚○○與被害人丙○○間確有投資糾紛糾纏多年,且被告庚○○前往被害人丙○○投資之建設公司尋求當面解決時,丙○○雖在建設公司內,且已有警方指派員警在旁貼身保護,亦經證人即員警廖永諭在原審證述在卷,竟仍拒絕出面與被告當面釐清雙方間之糾葛等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⑴被告庚○○、乙○○於94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共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街300號6樓之址,欲進入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時,旋遭公司員工阻擋,而將玻璃門關上,詎庚○○明知當時正值營業時間,竟不顧私人辦公處所之安寧,用力拍打德鑫建設公司上址辦公室處所前之玻璃門,並大聲叫囂,執意要進入,造成公司內部員工受到驚嚇,經公司經理蔡福源見狀,出面溝通,庚○○竟對蔡福源恫稱:這不關你的事,你出面阻擋,將來你也會有事等語,致蔡福源因而心生畏怖,擔心其自身之人身安危,並受迫將上情轉知丙○○,致使丙○○因心生畏怖,認被告庚○○、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被告庚○○、乙○○共同於94年10月間,連續4次 (其中2次業經本院審認被告二人恐嚇犯行罪證明證,論罪科刑如前)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向銷售中心小姐吳美惠、谷理燕表示公司董事長積欠2千餘萬元債務未還,如不出面,就要放火燒預售屋或拿鐵樂噴漆之脅迫方式,迫使谷理燕及吳美惠行無義務之事,將上情轉知甲○○,致甲○○因心生畏怖,轉知丙○○,使丙○○亦心生畏怖,認被告庚○○、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庚○○雖不否認於94年10月27日曾前往德鑫建設公司尋找丙○○,遭阻絕於門外,並曾與該公司經理蔡福源在門外商議等情,惟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犯行,經查,證人蔡福源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是日被告有拍打公司大門叫囂及表示如果我要插手,以後也會有事,並揚言如果再不叫丙○○出面,伊就要自己找人處理等語,然是日在德鑫建設公司內已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廖永諭在現場執行維護德鑫建設公司安全勤務,且曾在該處還到被告二人計2次 (其中一次即為犯罪事實欄㈠94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在會議室內核對被告庚○○資料),當時伊在德鑫建設公司內,被告庚○○在外面敲門,公司有派人在外面與他們談,且當天接獲線上通報德鑫建設公司有糾紛及遭噴漆,而前往調查、支援之員警即證人己○○、丁○○均表示未見現場有噴漆或有人遭恐嚇,且證人己○○除表示到現場(德鑫建設公司六樓辦公室外),僅見有2人在現場,公司員工有出來,經告知在場人士債務人不在,請先離去,並陪同渠二人下樓,且為避免該二人折反,並曾在一樓與該公司員工聊天等語,雖證稱當天是否有員工表示遭不法侵害,已無印象,然亦不否認並未製作任何職務報告,亦無人表示欲提起告訴等情,再佐以,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二)94年10 月27日14時05分至14時10分:在玻璃大門外,庚○○身著淺色夾克,夾克內斜背一包包,左手掌遮著左眼上方,向內張望;而另一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則亦在玻璃大門外,靠窗邊之矮牆而坐。不久,玻璃大門內,出現一名男子送另一女子出門,在打開大門時,庚○○靠近打開之門,似欲強行進入,而門內男子身體緊壓原打開之大門,隨即關上,庚○○表情生氣,似在說話,並拍打玻璃大門,此時上開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亦靠近玻璃大門,不久,門內一名身著深色上衣男子(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經被告二人確認即為蔡福源)走近玻璃大門,與庚○○隔門而交談,並以手比劃,雙方表情似均為激動,門內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之身後並站立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約過50秒,門內出現另一名格子上衣男子(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經被告二人確認即為警員廖永諭),身背一相機,站立在深色上衣男子之身後。不久,門外出現一名身材略胖之女子,但旋又離開,庚○○與門內深色上衣男子雙方交談約2分鐘後,門內深色上衣男子開啟玻璃大門,走出門外,繼續與庚○○交談,雙方表情均激動,並均用手比劃。不久,上開略胖女子又回到大門處,向深色上衣男子交談,並交付其資料後離開,深色上衣男子走到窗邊低頭看資料後,並繼續與庚○○交談,交談中並坐在靠窗邊之矮牆上。」等情,有本院96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光碟,被告二人對於勘驗內容如勘驗筆錄所載亦無意見,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庚○○在德鑫建設公司六樓辦公室門口外,敲門欲入內洽談遭拒,而滯留公司門口外時,該公司門內已有員警執行安全勤務,且期間尚有女性員工離開公司,嗣後並有轄區員警到場巡邏,苟被告庚○○是日在德鑫建設公司外敲門行為,已致使蔡福源或公司內其他員工心生畏懼,則先後到場之員警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又公司內員工又怎敢任意離開公司之行為,且被告庚○○於94年10月14日與阿丁等前往德鑫建設公司時,既已接受員警查核身份資料,則於是日又目睹是日在場員警廖永諭仍在公司內,衡諸常情,被告庚○○實無公然在員警面前自曝犯行之可能,證人蔡福源是日既不曾向到場調查之員警己○○、丁○○及廖永諭當場告知遭恐嚇或強制等語,上開堪驗內容復未聞有何恐嚇或強制等暴加言語,自不得僅以蔡福源與常理不符之事後片面指述,無其他證據相佐而遽以認定被告庚○○、乙○○有所謂強制或恐嚇之犯行。
⑵被告庚○○、乙○○雖不否認曾於94年10月間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計4次,然依證人谷理燕、吳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除表示伊二人僅見過被告3次,並均表示僅其中第一次曾由身旁小弟揚言欲放火燒預售屋及第二次被告庚○○有告知欲持鐵樂士噴漆來噴等語,顯見,被告二人除上述期間,除有上開2次恐嚇犯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另犯公訴人所指之其他2之恐嚇犯行。
⑶綜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就被告庚○○、乙○○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然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僅係以人數之優勢、騷擾、影響被害人公司正常營運,以加害被害人身體、財產之方式,一併恐嚇被害人甲○○、蔡福源、谷理燕及吳美惠,並無強制上開被害人之犯意,已詳述如前,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不應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354條毀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庚○○、乙○○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欄㈢其中94年12月23日部分另涉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戊○○及甲○○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電動門雖遭到雞蛋弄濕線路,所以當時無法正常開關,後來請人維修一下,現在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96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是上開電動門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