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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100,000 元各1張及現金6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0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可稽,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和解筆錄第2 項內容記載:「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物(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張,存單號碼UB00000000、UA00000000,金額各為伍拾萬元、壹拾萬元,現金陸萬陸仟元)」等語,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