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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強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 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1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佯裝欲購買及挑選彩券,復趁蔡淑娟、陳素梅、呂虹欣及陳雙珠等人未及注意之際,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彩券既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蔡淑娟、陳素梅、呂虹欣及陳雙珠等人於本件案發後,乃先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筆錄,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依法到庭證述,此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該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援引該項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然參諸證人蔡淑娟、陳素梅、呂虹欣及陳雙珠等人乃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附表編號②、④部分)在卷可稽。再佐以該等證人於本件案發前均與被告互不相識、平素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者,前開證人於指證之初俱因被告先前佯裝欲購買彩券而知悉其相貌為何,故本件雖係先後由員警提供被告口卡片予證人辨識、及檢察官命證人於97年6 月4 日當庭確認被告是否果為行竊彩券之人,然此等措施均係進一步確認犯人身分而已,此乃查證方法之一,要與一般證人於犯罪現場,因突然發生刑案,為確保指認程序能符合心理學之認知及記憶原理,提高指認的正確性,宜以列隊指認為主,且不應對目擊者有任何不適切之暗示等要求有別,對於人權之保障及發現真實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遂無命前開證人必須同時就被告與其他人等之多數照片一併指認之必要。故縱令員警或檢察官未能安排多數其他人及照片一併命證人指認,亦難謂其指認程序於法有違。綜前所述,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彩券既遂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空言否認並未行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實施5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強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
│   │96年11月22日15時│高雄縣路竹鄉○○路11│蔡淑娟所有面額10│
│ ① │30分許          │39號1 樓「新時代彩券│0 元彩券19張、面│
│    │                │行」                │額500 元彩券2 張│
│    │                │                    │(市價約2900元)│
├──┼────────┼──────────┼────────┤
│   │96年12月27日17時│高雄縣岡山鎮○○路37│陳素梅所有面額50│
│ ② │41分許          │1 號1 樓「永益彩券行│0 元彩券80張(市│
│    │                │」                  │價約40000元)   │
├──┼────────┼──────────┼────────┤
│    │97年1 月30日16時│同上                │陳素梅所有面額10│
│ ③ │12分許          │                    │00元彩券4 張(市│
│    │                │                    │價約4000元)    │
├──┼────────┼──────────┼────────┤
│    │                │                    │呂富添欣所有面額│
│    │97年1 月30日16時│高雄縣岡山鎮○○○路│100 元彩券40張、│
│ ④ │30分許          │392 之1 號「財之橋彩│面額200 元彩券40│
│    │                │券行」              │張(市價約12000 │
│    │                │                    │元)            │
├──┼────────┼──────────┼────────┤
│    │97年1 月30日20時│高雄縣岡山鎮○○路47│陳雙珠所有面額10│
│ ⑤ │15分許          │號「榮光堂彩券行」  │00元彩券5 張(市│
│    │                │                    │價約5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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