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接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判刑,仍不知悔悟,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偵訊中尚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方認罪,足見其心存僥倖,及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犯本件竊案時所攜帶之兇器;扣案之手套1 雙,亦為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3巷5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6月
、1月13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8月3日上午5 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等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
刀各1把及棉質手套1副,至高雄縣旗山鎮○○街17號河堤旁
由丙○○所經營之「祥裕砂石場」,戴上棉質手套,以上開
工具剪斷並抽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為祥裕砂石場員工鄭明勝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
據報前往查緝,隨即查獲甲○○在該處剪取電纜線而悉上情
,並扣得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棉質手套1副及已剝皮及未
剝皮之電纜線共31公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告訴│
│ │指訴。 │人所有之事實。 │
├──┼───────────┼───────────┤
│三 │證人鄭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四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被告用以剝除電纜線時所│
│ │1 把。 │持用之工具。 │
├──┼───────────┼───────────┤
│五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扣押物品外觀及犯罪地點│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之照片。 │
│ │片21幀。 │ │
├──┼───────────┼───────────┤
│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業經告│
│ │ │訴人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老
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