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第478 號、第479 號、第638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577 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笫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路159號
(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2年4月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
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96年6月20
日21時3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不含警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59號住處後方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96年7月12日
凌晨3時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不含警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96
年8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不含
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四)96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
內之某時起(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樓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嗣先後於96年6月20日因竊盜案件
為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拘提到案、同年7月12日因係列
管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攔檢
查獲、同年8月10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行方不明列
管毒品人口為由通知到案驗尿、同年8月20日因竊盜案件為
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湖內分局報請偵辦及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3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
放,且被告於96年6月20日、7月12日、8月10日、8月20日先
後4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請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並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雅 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