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號萬大工業區內之污水處理廠無人看守,竟夥同甲○○、侯丁祥(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止,一同前往台糖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號萬大工業區內之污水處理廠,連續二至三次竊取其內之鋁窗框架、不銹鋼板門、白鐵質鋼管、生鐵水閘門、白鐵攀登梯、銅線、飲水機等,得手後之贓物則變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為台糖公司之員工丙○○巡視廠房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多枚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止,與被告乙○○及侯丁祥三人,一同前往台糖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號萬大工業區內之污水處理廠,連續二至三次竊取其內之鋁窗框架、不銹鋼板門、白鐵質鋼管、生鐵水閘門、白鐵攀登梯、銅線、飲水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糖公司之員工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五七三一二號鑑驗書一份、指紋卡二張、指紋照片三十九幀、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僅有二人負責偷竊,另一人係負責載運,並非結夥三人云云,然被告甲○○既係與被告乙○○、侯文祥一同前往上址污水處理廠內行竊,不論三人之分工為何,被告甲○○等三人既就前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均應共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渠等三人間由二人負責搬運、一人負責載運之分工情形,就其所犯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跟甲○○、侯丁祥一起去竊盜,至於在竊案現場所採集到的指紋,可能是因為侯丁祥有在竊案現場附近標到土方工程,伊曾經去工作過二天,中午休息時間有到竊案現場去休息過,手有觸碰過窗戶、機械等物品,所以才會在竊案現場採到伊的指紋云云。然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侯丁祥一同前往上址污水處理廠行竊二至三次等情,已經被告甲○○於警訊供述:「我只有去參加竊盜三至五次,因那處竊案是我與侯丁祥、乙○○等三人陸陸續續自本年農曆春節過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初之間(約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前往偷竊。」、「都是被乙○○載走銷贓,贓款亦都是他拿走,我並未分贓。」及偵訊中供述:「有的,我有去過
二、三次,都於二、三月間去的,我和乙○○、侯丁祥一同去的。」、「我們原本在隔壁工地做土方,是乙○○叫我們去搬的,我們從塔旁的護欄跳過去的。」等語綦詳,並經被告甲○○於警訊中指認即係與被告乙○○共同行竊無誤,有指認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參,而警方提供予被告甲○○指認所用之照片,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拍攝之近照,距被告甲○○指認之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不過四月左右,以照片中之五官特徵甚為清楚,並係與被告乙○○之現貌相符,被告甲○○應無錯誤指認之可能,輔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何恩怨,被告甲○○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虞,是被告甲○○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據。另經警方於現場勘驗結果,位於上址污水處理廠之北面大門遭破壞,且遭整面竊走,其主要建築物分為三棟廠房(以下分稱A、B、C廠房,大門進入右邊一樓層者為A廠房,左邊二樓層者為C廠房,西邊一樓層者為B廠房)、一座高架水塔及靠近東南方之二座污水槽,並於A廠房牆邊玻璃上採獲七枚指紋(含半枚殘缺指紋),A廠房機械玻璃表板上採獲二枚指紋,B廠房牆邊玻璃上採獲十二枚指紋,B廠房左邊地上鋁門採獲二枚指紋(含半枚殘缺指紋),B廠房鋁門旁碎玻璃採獲半枚指紋,C廠房樓牆邊玻璃採獲十二枚指紋,C廠房二樓牆邊玻璃採獲三枚指紋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表可佐,再經將前開採獲之指紋與被告乙○○、侯丁祥之指紋比對結果,於A廠房所採獲之指紋共有三枚與被告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二枚與被告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於B廠房採獲之指紋共有一枚與被告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枚與被告乙○○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一枚與被告乙○○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一枚與被告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一枚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於C廠房採獲之指紋共有一枚與右拇指指紋相符、二枚與被告乙○○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五七三一二號鑑驗書一份、指紋卡二張、指紋照片三十九幀、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指紋係遍佈於失竊地點內之A、B、C三廠房,倘如被告乙○○所言,僅係進入該處休息,當無四處碰觸物品而留下如此多指紋之理,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另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是否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行竊,然警方提供予被告甲○○指認所用之照片,與被告乙○○之實際相貌甚為接近,而被告甲○○應無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事後改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侯丁祥行竊被害人台糖公司所有之鋁窗框架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乙○○、甲○○與侯丁祥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甲○○被告正值青年,非但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夥同多人竊盜,破壞社會風氣,且竊盜所得非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正值青年,非但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夥同多人竊盜,破壞社會風氣,且竊盜所得非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