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甘與其女友黃金粉分手,遂於民國95年7 月4 日上去電謝蕙宇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號所經營之虱目魚粥店,欲與擔任該店店長之黃金粉協商挽回感情。然黃金粉不堪其擾,遂請店員王証彥代接電話,甲○○竟惱羞成怒,先於電話中對王証彥稱要來店裡開槍,又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店門口對店內之黃金粉、王証彥咆哮,謂「要拿槍來射殺你」等語,而以上開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加以恐嚇,使謝蕙宇、黃金粉、王証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本件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詐欺罪,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7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次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6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陳明其現居所地為高雄市○○○路375 號漢泰飯店,且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亦為上開居所地,則送達文書亦應向其居所地行之。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於被告居所地,逕向被告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送達尚非合法。是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10月9 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