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1年7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在9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94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l 年、6 月確定;復於94年問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拒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為警採尿送驗前24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6 巷l 號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 次。嗣甲○○因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9 月8 日為警約談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l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