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東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捌捌公克及壹點肆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呂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後,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罪)、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罪),及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3罪),上開第1至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於偵查中」應更正為「於警詢中」,並增列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呂東穎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88公克及1.42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8包、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葡萄糖1包及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所示,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呂東穎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
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4年
度簡字第5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至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6巷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
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及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2包等物(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H-101)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1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施
用毒品時間縱已逾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仍應逕予追
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