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73巷3 弄20號住處,見該處1 樓窗戶未上鎖,遂進入屋內客廳及2 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腦主機、電腦螢幕、中華電信數據機及存錢筒(內含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各1 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財物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7年度偵字第6104號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審理,而於97年5 月19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之後於97年7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1至33頁),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同時被訴之另3 起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